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周鐘麒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於民國94年
1月5日以請辭書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收受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後,雖曾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惟迄今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有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為存在,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請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於94年1月5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惟迄今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處,且該法律地位之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94年1月間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辭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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