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王淳瑩 相對人 江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照護家人病痛為理由,既非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即難謂該項遲誤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98台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因腹積水住院,就診確診罹患癌症,手術及化療需人陪同照顧,該期間聲請人不在原留存之指定送達地址,無法到警局領取文件,為此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聲明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30日向上訴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巷之指定送達地址(地址詳卷,見本院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於112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曾於112年8月7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雖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況聲請人所述事由縱使屬實,聲請人既非不得與本院聯繫確認送達方法,或指定送達代收人或以其他方式避免不變期間之遲誤,聲請人以家人病痛需要照顧為由,聲請回復原狀,難以准許。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既應駁回,則聲請人本次遲至112年8月2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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