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乃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5月31日庭期開庭之內容,筆錄與開庭事實有出入,所以請求開庭錄音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泛稱為瞭解開庭內容、筆錄與開庭事實有出入等情,尚屬空泛,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從而,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