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68號

原告 潘傑麒

被告 鄭仲益

鄭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仲益、鄭嘉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交由被告鄭仲益保管,並由被告鄭嘉琳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立保管條約定期滿應將保管條所載款項分21個月交還原告,惟被告鄭仲益先前僅支付原告12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返還,爰依保管條約定、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條、本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13頁至1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保管條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剩餘均已到期而尚未返還之200,0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芊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