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凃冠宏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涂冠宏 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涂冠宏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欄」一至五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甲○○與行為時為少年之吳○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販毒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判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愷他命工具,並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作為送貨交通工具,共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行為:
㈠、丙○○於101年4月19日下午7時11分0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少年吳○康可否至聖澤堂(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交易2公克愷他命,甲○○應允後即聯絡少年吳○康,嗣少年吳○康於同日下午7時12分42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詢問何事,甲○○乃告以丙○○在聖澤堂,欲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事,少年吳○康隨即與甲○○會合,共同騎乘甲○○所有上開機車前往聖澤堂,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出售2公克愷他命予丙○○。
㈡、丙○○於101年4月21日下午8時22分3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可否至聖澤堂交易愷他命,甲○○應允後即通知少年吳○康,嗣少年吳○康於同日下午8時25分11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詢問何事,甲○○告知丙○○在聖澤堂,欲購買愷他命之事,少年吳○康隨即與甲○○會合,同日下午8時26分42秒,丙○○撥打甲○○上開電話,告知交易地點改成鳳鳴公園(位在新北市鶯歌區),甲○○與少年吳○康乃再共同騎乘甲○○前開機車前往鳳鳴公園,出售2公克愷他命予丙○○(起訴書誤載以300元出售1公克予丙○○,應予更正)。
㈢、戊○○於101年4月21日下午4時14分54秒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甲○○無法確定少年吳○康身上是否有愷他命而未能馬上答應,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28秒少年吳○康與甲○○聯絡,表示2公克愷他命須1,00
0元,且甲○○須陪同交易後,甲○○於戊○○隨後來電中確認戊○○確實要購買2公克愷他命後,雙方 約妥 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交易,甲○○即與少年吳○康共同騎乘甲○○前開機車前往麥當勞,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愷他命予戊○○。
㈣、丁○○於101年4月23日下午7時56分38秒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有愷他命,甲○○先覆以等其電話,嗣丁○○再次詢問,甲○○答覆有,但須等其電話,甲○○旋與少年吳○康聯繫,由少年吳○康取得愷他命後,2人約妥共同前往與丁○○交易毒品,乃共同騎乘甲○○前開機車前往桃鶯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予丁○○。
㈤、丁○○於101年4月30日下午7時34分,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 包愷 他命,甲○○隨即與少年吳○康聯絡,2人共同騎乘甲○○前開機車前往桃鶯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以1,000元出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戊○○、丁○○、吳○康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涂冠宏犯罪之證人丙○○、戊○○、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該3位證人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因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另公訴人並未指出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內容,是否與其先前之警詢時陳述有明顯不符之情狀,或釋明其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從而,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丙○○、戊○○、丁○○、吳○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戊○○、丁○○、吳○康於檢察官訊問時,依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丙○○、戊○○、丁○○、吳○康於檢察官訊問時,依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詰問,然查該等證人所為偵查中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自形式上觀察、調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表示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亦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因認於原審已放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該等證人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或其辯護人僅空泛指摘其等證詞無證據能力,對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自非可採,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其中吳○康部分,已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至其餘被告均經傳拘無著,堪認客觀上已無從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丙○○、戊○○、丁○○、吳○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除上開證人陳述以外之如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丙○○、戊○○、丁○○等人來電,知悉渠等欲購買愷他命後,即與少年吳○康聯繫,2人旋共同騎乘其機車前往交易,而於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時、地,以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毒品數量、價格,與丙○○、戊○○、丁○○等人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所為該當販賣毒品之正犯,辯稱:伊只是陪同吳○康前往交易毒品,但並未實際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出於幫助吳○康販賣毒品之犯意,所為充其量僅該當販賣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㈠至㈤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8頁、卷二第1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⒈事實欄㈠、㈡之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之前的手機,伊用了將近1年,一直用到101年11月左右。101年4月19日19時11分1秒、19時12分42秒及19時31分29秒之監聽譯文是伊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甲○○0916的門號要向 伊買愷 他命,伊是掛完電話沒多久就去新北市鶯歌區聖澤堂交易,伊自己去買,甲○○、吳○康一起來,當天伊買了兩包愷他命,1包300元,兩包愷他命是乙○○拿給伊,甲○○在一旁看,錢也是吳○康收的,伊給他
600元。101年4月21日20時22分37秒、20時25分11秒、20時26秒42秒之監聽譯文,也是為了要買毒品,伊掛完電話後沒有多久,就到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當天伊是自己過去,甲○○與吳○康一起過來,當天伊買了愷他命2包,1包
300元,是吳○康 將愷 他命交給伊,我將錢交給吳○康,甲○○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301至302頁)。
⑵證人即少年吳○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4月19日19時
11分1秒監聽譯文是丙○○要2包愷他命,「聖澤堂」是一間廟,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附近,101年4月19日19時12分42秒監聽譯文之「社館」是指聖澤堂的意思,101年4月19日20時16分23秒監聽譯文中之「東西」是指愷他命,這次 伊有 將愷他命販賣給丙○○,伊賣給他600塊2包愷他命。101年4月21日20時25分11秒監聽譯文是伊叫甲○○陪伊一起去販賣愷他命,因為甲○○手機沒辦法外撥,所以叫伊打電話給他,101年4月21日20時39分3秒監聽譯文是伊與丙○○約在聖澤堂旁邊的公園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357頁)。
⑶又證人丙○○、被告及少年吳○康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19日、
101年4月21日之毒品交易時間,為如下內容之通聯,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附於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317至320頁),核與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丙○○、吳○康之證述相符:
①101年4月19日下午7時11分01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丙○○:喂甲○○:喂小函找我 安那 丙○○:你朋友呢甲○○:出去阿丙○○:蛤甲○○:出去阿丙○○:你沒打給他甲○○:等下會回來啊丙○○:多久啊甲○○:安那丙○○:你我要你叫他來聖澤堂昧甲○○:幾個丙○○:甚麼幾個甲○○:幾個你知道的阿丙○○:2個啦甲○○: 阿峰仔 (監音不全)有在那邊嗎丙○○:我不知道ㄟ甲○○:幹他錢還沒給他吧丙○○:蛤甲○○:錢沒有給人家丙○○:真的假的甲○○:真的昧丙○○:差多少甲○○:…丙○○:我不知道不關我的事喔甲○○:阿他沒在那邊喔丙○○:我不知道我要去聖澤堂我快到聖澤堂啦甲○○:好啦我等下叫他過去啦丙○○:多久啊甲○○:很快大湳而已大湳過去沒多久啦丙○○:我怕你等下你又給我拖很久甲○○:不會丙○○:阿你要叫他過來了嗎甲○○:對阿丙○○:好好我快到聖澤堂了掰掰②101年4月19日下午7時12分42秒,少年吳○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喂吳○康:幹嘛甲○○:社館社館吳○康:誰要甲○○:小函吳○康:小函甲○○:嗯吳○康:喔我回去我回去甲○○:2個③101年4月19日下午7時31分29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丙○○:喂吳○康:我剛剛在找錢現在要過去了丙○○:喔好好吳○康:不好意思掰掰④101年4月21日下午8時22分37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丙○○:喂你在哪甲○○:在外面阿怎樣丙○○:你朋友呢甲○○:蛤丙○○:一還二啦沒關係啦你叫他來嗯你要多久啦甲○○:你在哪裡丙○○:我在 阿雄林世雄 )這阿聖澤堂甲○○:喔丙○○:對阿多久啦甲○○:很快喔丙○○:多快一樣昨天那個嘛好⑤101年4月21日下午8時25分11秒,少年吳○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喂吳○康:安那甲○○: 林立來 啊(譯音)趕快去吳○康:哪裡甲○○:社館吳○康:陪我去甲○○:蛤吳○康:陪我去我去給你載甲○○:打給我快吳○康:好⑥101年4月21日下午8時26分42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喂丙○○:喂你打了嗎甲○○:打啦丙○○:你叫他來鳳鳴公園啦甲○○:哪裡丙○○:鳳鳴公園他知道嗎甲○○:我要跟他去ㄟ丙○○:阿雄他社館旁邊不是有一個公園甲○○:旁邊有一個公園丙○○:你知道嗎甲○○:是不是往那個巷子進去啦丙○○:要不然你多久啦甲○○:要過去了昧丙○○:快一點啦你每次都很慢ㄟ甲○○:好啦丙○○:報警抓你喔甲○○:好啦要過去丙○○:你不快點報警抓你喔甲○○: 阿幹 丙○○:你看我敢不敢你快點甲○○:好⑦101年4月21日下午8時31分20秒,少年吳○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到了嗎吳○康:到了甲○○:好你等我⑧101年4月21日下午8時41分49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快到了吼丙○○:ㄟ你出門了嗎⑨101年4月21日下午8時39分3秒,證人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ㄟ丙○○:喂甲○○:到聖澤堂了丙○○:聖澤堂旁邊公園啦⑷而此部分犯行,少年吳○康係以每公克200元代價,向陳守
忠取得毒品,業據被告 陳守忠 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12頁),證人吳○康並於偵查中證稱陳守忠給伊的愷他命都是分裝好的,伊每次都是加袋子1公克,賣30
0元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201頁),佐以前揭證人丙○○證稱其2次均係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乙情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坦承與少年吳○康分別於101年
4月19日、21日以600元出售2公克予證人丙○○,即係坦承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並無不符。至於少年吳○康於偵查中固證稱101年4月21日該次,丙○○係以300元跟伊等購買1公克愷他命云云(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202頁),核與證人丙○○及被告一致證、供述101年4月21日是以600元交易2公克愷他命不符,要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有誤所致,此部分仍應被告、證人丙○○一致供證內容可採,併此敘明。
⑸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關於事實欄㈠、㈡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事實欄㈢之部分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10
1年3、4月間開始使用,0000000000市內電話是伊姊姊申請,是伊在鳳吉五街的家用電話;101年4月21日伊有向甲○○買過一次愷他命,1,000元買2小包,是用夾鍊袋盛裝毒品,當時甲○○騎機車後面搭載一個男子,101年4月21日16時14分54秒監聽譯文中所稱「現有東西嗎?」是伊問甲○○現在手上有沒有愷他命,「2支」是指2小包的意思,
101年4月21日有交易成功,伊給甲○○1,000元,他給伊兩小包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⑵證人即少年吳○康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21日16時14分
54秒監聽譯文之「東西」是指愷他命,「2支」是指2包愷他命的意思;101年4月21日16時33分28秒監聽譯文是伊跟甲○○在講愷他命,「你要跟我借喔」是指她要跟伊拿愷他命,「麥當勞那個拉」是指伊要將毒品販賣給住在鳳吉五街的女生,她也是甲○○的朋友,後來伊等跟戊○○約在新北市○○路的麥當勞旁邊的巷子交易愷他命,沒有將愷他命拿到戊○○家,因為甲○○跟戊○○約在麥當勞,這次有完成交易總共賣了2包愷他命給戊○○等語(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201至202頁)。
⑶又證人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
00000000號,與被告及少年吳○康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21日有如下之對話,亦有通訊監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120背面至122頁),內容核與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戊○○、吳○康之證詞相符:
①101年4月21日下午4時14分54秒,證人戊○○以市內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戊○○:喂弟弟喂甲○○:喂戊○○:弟弟你在哪裡甲○○:現在沒有姊姊戊○○:你現有東西嗎甲○○:沒有戊○○:喔是喔甲○○:晚點好不好戊○○:晚點是幾點阿甲○○:再打給你戊○○:你生氣囉甲○○:蛤戊○○:弟弟生氣囉甲○○:誰戊○○:晚一點是幾點甲○○:你說麥當勞那個喔戊○○:蛤甲○○:麥當勞那個戊○○:對阿我要2支甲○○:再打給你好不好戊○○:多久甲○○:再打給你戊○○:我生氣囉甲○○:誰戊○○:我生氣了甲○○:你幹嘛生氣戊○○:因為姊姊心情不好甲○○:切ㄟ戊○○:多久啦甲○○:幹嘛心情不好戊○○:因為弟弟可愛啊甲○○:誰可愛戊○○:你甲○○:哪裡可愛戊○○:你有沒有女朋友阿甲○○:沒有阿戊○○:真的吼甲○○:你要介紹戊○○:好啊快點打給我啦甲○○:好戊○○:掰掰②101年4月21日下午4時31分21秒,證人戊○○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喂戊○○:弟弟我要快一點啦甲○○:他今天沒有ㄟ戊○○:沒有喔那我找別人甲○○:拖阿他在拖阿戊○○:蛤甲○○:他要拖阿戊○○:什麼拖什麼拖脫衣服喔甲○○:甚麼東西啦戊○○:喔要拖多久甲○○:蛤戊○○:我現在很需要甲○○:要晚一點啦戊○○:晚一點我要生氣囉甲○○:不要生氣嘛戊○○:我不愛你我不愛你了甲○○:你有老公了還愛我戊○○:我還沒結婚好不好甲○○:阿那個男的是誰戊○○:我老公阿甲○○:對阿戊○○:男朋友男朋友男朋友甲○○:男朋友喔戊○○:快一點啦甲○○:就還沒阿晚一點戊○○:晚一點是幾點甲○○:你沒有先介紹女朋友給我戊○○:好好有機會甲○○:對啦戊○○:好啦你看怎樣打給我甲○○:好啦戊○○:掰③101年4月21日下午4時33分28秒,少年吳○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你在哪吳○康:你講蛤甲○○:在哪吳○康:大湳仔甲○○:阿你有嗎吳○康:蛤甲○○:身上有嗎吳○康:幹嘛有人要喔甲○○:嗯啦吳○康:誰甲○○:麥當勞那個啦吳○康:好啊你陪我去甲○○:二個啦吳○康:什麼二個甲○○: 姬芭 二個阿吳○康:二個十塊喔甲○○:嗯啦十塊啦吳○康:你要給我借喔甲○○:蛤吳○康:你要給我借喔甲○○:她要啦吳○康:喔她要借就對了甲○○:嗯啦吳○康:她在哪甲○○:麥當勞啦吳○康:好好你現在在麥當勞甲○○:不是啦吳○康:你呢甲○○:我在家阿你吳○康:你陪我去我不知道路甲○○:姬芭吳○康:我不知道路阿甲○○:好好④101年4月21日下午4時36分12秒,證人戊○○以市內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戊○○:喂甲○○:你現在去麥當勞等我戊○○:蛤甲○○:去麥當勞等我戊○○:對甲○○:我先過去啦戊○○:等下等下什麼甲○○:我現在要過去啦戊○○:你現在要過來甲○○:對阿你不是要戊○○:你要看我嗎你想看我嗎甲○○:不是啦你不是要戊○○:我家的電話太小聲了妳可以大聲一點嗎甲○○:我說你不是要嗎戊○○:對阿甲○○:對阿你不是要兩個戊○○:對阿你要過來嗎甲○○:對阿戊○○:好okok好掰掰甲○○:你麥當勞戊○○:對對阿不然你來我家甲○○:我不知道阿戊○○:鳳吉五街啦甲○○:蛤戊○○:鳳吉五街你知道哪裡嗎甲○○:鳳吉五街哪裡啊戊○○:喔你不懂你笨蛋你甲○○:好啦麥當勞ok⑷至於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本次是在伊位於鳳吉
五街之住處完成交易云云(見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123背面、132等頁),然依證人少年吳○康前揭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之自白,均供稱本次是在麥當勞交易,其等供證,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戊○○最後一次通話中,雙方係約定在麥當勞見面相符,足認證人戊○○證稱是在其住處交易部分,應屬有誤;另證人即少年吳○康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次係以600元出售2公克愷他命予戊○○云云(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181、201至202等頁),然本次交易證人戊○○是以1,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業據證人戊○○、被告分別並證述、供述在卷(證人戊○○部分,見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132頁、被告部分,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137、163頁),參以依前揭101年4月21日下午4時3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少年吳○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表示「二個」後,少年吳○康即表示「二個十塊喔」,而所謂「十塊」,即是指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因認證人即少年吳○康證稱本次是以600元交易部分,應屬有誤。惟證人戊○○、吳○康前揭證詞若干有誤部分,仍屬記憶錯誤之合理範圍,不致影響其等其餘一致且與被告供述相符部分之證詞之可信度。
⑸又少年吳○康係以每公克200元代價,向陳守忠取得毒品,
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次犯行被告與吳○康係以2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戊○○,此部分之價差,與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即係承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無不符。
⑹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證被告於原審所為關於事實欄㈢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事實欄㈣、㈤部分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之前有人給伊
1支行動電話門號,伊打那支電話就可以買到愷他命,時間是在101年3、4月間,伊打該支電話,就會有人把愷他命送去給伊,1次1小包,1,000元,警詢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指101年4月23日下午7時56分38秒、下午8時44分6秒,及同年月30日下午7時34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中之「有錢嗎?」是指有愷他命嗎,「給我一個」是指
1小包、1000元,伊只要打該支電話,就會有人送愷他命到鶯歌桃鶯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101年4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2次,伊均有買到愷他命,賣的人是騎車來等語(見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116頁)。
⑵證人吳○康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23日20時35分36秒通
訊監察譯文該次,伊跟陳守忠拿到毒品後,就跟甲○○一起到新北市○○路麥當勞對面的便利商店,將愷他命交給甲○○,這次是甲○○騎車載伊去,有完成交易,是在當日晚間
8時35分至10時38分間完成交易,同日19時56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丁○○所稱「有錢嗎」,是指愷他命,同日20時27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甲○○所稱「有人要用,要錢啦」是指有人要愷他命的意思,伊稱「要出錢喔」是指要出愷他命的意思;101年4月30日該次是由伊騎機車載甲○○一起去找丁○○交易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對面的便利商店,由甲○○把毒品交給丁○○,101年4月30日19時34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丁○○稱「有錢嗎」是指有沒有愷他命的意思,「一個」是指1袋愷他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201頁)。
⑶證人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及少年吳
○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陳守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30有如下之對話,亦有通訊監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122背面至123頁),內容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及證人丁○○、吳○康之證詞相符:
①101年4月23日下午7時56分38秒,證人丁○○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喂丁○○:阿有錢嗎甲○○:等下喔丁○○:蛤甲○○:等下打給你丁○○:有沒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甲○○:有有我等下打給你②101年4月23日下午8時27分30秒,少年吳○康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吳○康:喂甲○○:你在哪吳○康: 關將 喔甲○○:嗯啦吳○康:等我下好嗎我打一下電腦等我一下甲○○:ㄟ吳○康:嗯甲○○:有人要要要用要錢啦吳○康:要出錢喔甲○○:嗯啦吳○康:何時要等下我現在身上也沒錢啊等我好不好甲○○:好啊吳○康:等下好嗎可以嗎甲○○:好啦吳○康:好啦③101年4月23日下午8時35分36秒,少年吳○康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陳守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吳○康:喂陳守忠:我到啦我在全家吳○康:你在全家陳守忠:對④101年4月23日下午8時44分06秒,證人丁○○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甲○○:喂。
丁○○:等一下怎麼那麼久。
甲○○:現在沒有喔。
丁○○:蛤。
甲○○:現在沒有要晚一點。
丁○○:喔。
甲○○:晚一點再打給你還是怎樣。
丁○○:晚一點幾點。
甲○○:晚一點他說等一下阿。
丁○○:不是你給我一個時間我看能不能等。甲○○:嗯現在喔不然8、9點可以嗎?丁○○:8、9點現在就快9點了還8、9點。
甲○○:應該可以啊我剛有打給他阿他說等一下就有啦。
丁○○:10點之前會不會有。
甲○○:一定有。
丁○○:蛤。
甲○○:一定有。
丁○○:好啦。
甲○○:我打給你打這支嘛。
丁○○:嗯。
甲○○:好ok掰掰。
⑤101年4月23日下午10時38分09秒,少年吳○康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吳○康:喂你在哪蛤。
甲○○:家裡。
吳○康:你要跟我去嗎去我家住你要跟我去嗎。
甲○○:好。
吳○康:好啊我過去給你載我來找我乾媽我現在要過去給你載吼要到我打給你掰掰。
⑥證人丁○○、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下午7時34分17秒復以上開行動電話為下列之對話:
甲○○:你是誰?丁○○:有錢嗎?甲○○:阿?丁○○:有錢嗎?甲○○:沒有耶!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丁○○:等多久?甲○○:很快。
丁○○:很快是多久阿?給我一個…。
甲○○:現在沒錢,等一下打給你,打這一支嗎?丁○○:嘿阿!甲○○:好,掰掰!⑷至於證人丁○○證稱係在桃鶯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
取得毒品,與證人吳○康所證稱係在桃鶯路麥當勞對面的「統一超商」交付毒品,略有出入,此部分應係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究為何家便利商店所致,因其2人均一致證稱交易地點為桃鶯路之便利商店,前開出入自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公訴意旨稱101年4月23日、4月30日之交易地點分別為桃鶯路麥當勞旁○○○區○○○街附近某便利商店部分,應予進一步補充更正。另證人吳○康雖證稱該此2次交易,均是以1包愷他命300元販賣予丁○○,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丁○○前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與吳○康於101年4月23日19時56分,和丁○○相約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該次丁○○以l,000元的代價向伊等購買愷他命1小包;101年4月30日19時34分許,有再次和丁○○相約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便利利商進行毒品交易,本次證人丁○○以1,000元的代價,向伊購買愷他命1小包,該次有完成交易(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136頁)、於偵查中稱:101年4月23日19時56分38秒監聽譯文該次,伊等有販賣1,000元的愷他命給丁○○;101年4月30日19時34分17秒監聽譯文中,「一個」是指1包1千塊的愷他命,後來有完成交易(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均稱係以1000元交易毒品,有所不符,應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有誤,此部分仍應被告、證人丁○○一致供證內容可採,併此敘明。
⑸又少年吳○康係以每公克200元代價,向陳守忠取得毒品,
業據認定如前,而此2次犯行雖無從認定被告與吳○康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丁○○1包愷他命之重量為何,無從計算是否從中賺取價差若干,然衡諸被告與吳○康共同所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均具營利意圖,業據認定如前,其等以相同模式為此部分之2次犯行,自以同具營利意圖較屬合理,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即係承認營利意圖,應認與常情及其一貫犯罪模式相符,堪予採憑。
⑹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證被告於原審所為關於事實欄㈣、㈤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原審所為認罪表示,辯稱:伊僅係於吳○康販賣愷他命時陪同前往,並無販賣犯意,所為充其量僅該當幫助販賣犯行云云。然購毒者丙○○、戊○○、丁○○等人因欲購買毒品愷他命,均係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業據認定如前,可知被告確為該等毒品販賣之「窗口」,負責聯繫接收購毒者需求,並將之轉知吳○康而為後續交易事宜;又關於各次毒品交易,被告均與吳○康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與購毒者完成販毒交易,業據認定如前,而按販賣毒品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犯行,且販毒交易為避免遭交易他方施詐,實務上往往以面交為常態,是於販毒過程中,最易暴露身分並遭當場查獲者,莫過於面交環節,是倘非被告同屬販毒共犯,又豈有一再「陪同」吳○康前往交易毒品之理;再者,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⑴關於事實欄㈠犯行部分:被告於接聽購毒者丙○○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即向丙○○訊問「幾個」,而為交易毒品數量之確定(見前揭101年4月19日19時11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⑵關於事實欄㈡犯行部分:被告則於電話中向購毒者丙○○確認其所在及約定交易地點為「鳳鳴公園」,並表示將很快抵達(見前揭101年4月21日20時22分37秒、20時26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⑶關於事實欄㈢犯行部分:被告接獲購毒者戊○○之來電後,即先表示「現在沒有」(意指目前沒有愷他命),並告以晚點可否,經向吳○康確認有毒品後,即去電戊○○約定交易地點(見前揭101年4月21日16時14分54秒、16時33分28秒、16時36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⑷關於事實欄㈣犯行部分:被告於接獲丁○○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先向吳○康確認尚無毒品,乃回應丁○○目前沒有毒品,需等一下,並表示當日晚間10時前一定會有毒品,嗣即與吳○康聯繫後,共同前往交易(見上揭101年4月23日19時56分38秒、20時27分30秒、20時44分6秒、22時38分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⑸關於事實欄㈤犯行部分:於接獲丁○○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後,立即表示目前沒有毒品,且告以等一下再回電(見上揭101年4月30日19時34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於各次毒品交易聯繫中,或確認購毒數量、或約定交易地點、或直接回應目前沒有毒品,尚須等候,或於購毒者與吳○康間聯繫可提供毒品之時間,即被告非僅從事販毒犯行中不可或缺之數量、地點等重要交易事項之聯繫,且對於毒品供應情形亦有所掌握,始能於接獲購毒者來電時,直接告以目前無毒品,據上各情,客觀上被告實施者,均屬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被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至為明確;至於前揭5次毒品交易,依購毒者之證詞,雖有部分交易係由被告涂冠宏交付毒品,部分交易係由吳○康交付毒品,然此係因被告係與吳○康共同前往交易,當然須推由「1人」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另1人則在一旁,然由5次交易均非專由其2人中之1人交付毒品觀之,益徵被告與吳○康實係共同販毒而彼此分工無訛,尚無從以部分犯行並非由被告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僅在一旁,即謂其僅係單純「在場」,而非販毒正犯。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自104年2月6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該次修正後之該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予刑事處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毋庸另論持有愷他命之犯罪,併予敘明,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與少年吳○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康(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吳○康共犯事實欄㈠至㈤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均坦承「有完成交易」,並供承各次均係由其接聽購毒者之購毒來電,再與吳○康共同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239至
243頁),核其所述,堪認已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事實欄㈠部分供承:這次我們販賣2包愷他命予丙○○;就事實欄㈣部分供承:這次後來我們有販賣1千元的愷他命給丁○○,是吳○康將愷他命賣給丁○○,丁○○把1千元交給我;就事實欄㈤部分供承:後來我們在丁○○家即鳳吉五街附近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295、291、293頁),可認被告就此3次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犯行,被告復於原審一度自白本案全部販賣犯行,應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爰就本案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辯並無足採,業經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流毒於市,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非輕,被告雖一度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前供,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因智識尚淺,短於思慮而犯罪及於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均非處於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被告自陳現擔任送貨員,月薪2萬餘元,為國中畢業,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亦採相同見解。查被告雖與吳○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有關該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是由吳○康所取得,被告僅自吳○康處間接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16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分受販毒所得價金,是此部分自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本案5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不予對被告為沒收、抵償之諭知。
㈢、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及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吳○康共同犯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吳○康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諭知沒收│├──┼────────┼─────────┼─────────────┤│一│事實欄、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條例第4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捌月,未扣案搭配○九一六○│││││○四三三九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康連帶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條例第4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捌月,未扣案搭配○九一六○│││││○四三三九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康連帶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條例第4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捌月,未扣案搭配○九一六○│││││○四三三九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康連帶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條例第4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捌月,未扣案搭配○九一六○│││││○四三三九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康連帶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條例第4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捌月,未扣案搭配○九一六○│││││○四三三九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康連帶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