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彭怡菁 被告 邱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詎兩造於同居期間,被告先於民國99年2月21日23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23之4號電信警察隊宿舍內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胸部挫傷致肌膜炎等傷害,復於同年4月29日1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內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挫傷併右上門牙斷裂、四肢多處瘀傷、右膝及左手等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外,更造成心理上痛苦而引發嚴重精神疾病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並多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治療及精神科門診治療,然被告竟於原告求診治療期間,向鄰居、房東、同事等出示原告就醫藥袋及看診收據,四處散佈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訊息,宣稱原告為危險人物,致原告遭受因鄰居與房東之異樣眼光而被迫搬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本為擁有多項國際證照及專業技能、具良好謀生能力之 瑜珈 老師,除1週時數25堂課之教學外,尚有廠商代言、演講等收入來源,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卻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患有精神疾病,除因此自99年
6月後無法正常工作致生活陷入困頓外,更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99年2月21日部分,被告因喝醉而不復記憶,倘確有傷害原告之情事,被告願意道歉,惟就同年4月29日部分,原告受傷乃因其自己喝醉所致,且有2名員警到場為證,原告稱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應係於同年5月17日、6月11日所發生,前者乃因原告酗酒後自己同意至醫院打退酒藥,後者則係被告堅持由醫護人員將原告送往醫院,至原告所稱被告向鄰居出示原告就醫藥袋、四處散佈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訊息、宣稱其為危險人物等情,均非事實,此係因原告在住處前後陽台上燒紙錢,引起鄰居惶恐而聯絡房東,並因此有所猜測,又原告於事發後仍可正常上課,此由其部落格上之上課照片即可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1日23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99巷23之4號電信警察隊宿舍內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胸部挫傷致肌膜炎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94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內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挫傷併右上門牙斷裂、四肢多處瘀傷、右膝及左手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該次受傷係因自己喝醉導致云云,惟查:
⒈依羅斯福路派出所執勤員警 陳智穎 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
:「職於99年4月29日零時至3時擔服604巡邏勤務。約莫於當天零時10分接獲新生南路3段25巷5號2樓家暴案。職進入處理時見彭怡菁(即原告)呆坐在自家陽台,另邱自立(即被告)坐在自家客廳中。 彭女 見警到場抱怨與其男友生活相處不如意外,還表達其自殺念頭更拿剪刀割腕、拿菜刀、拿酒瓶敲頭、燒炭等舉動皆被警方與119學長阻擋。又其耳聞 邱男 大多與朋友相處而忽略彭女便在自家陽台處大起爭執。拉扯過程中彭女腳不慎踩到地毯滑倒以致撞到其下顎,有門牙斷掉之情事」等語;員警 張森輔 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張森輔於99年4月29日凌晨1時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於零時接獲值班通報,於新生南路3段25巷5號2樓前內有人被打案件,職等2人立即前往處理。職經了解後為民眾彭怡菁稱被同居人邱自立毆打,但查看後發現2人皆有飲酒,在屋內互相爭執,職等2人在旁勸阻,但女方情緒不穩定,並在屋內大吵大鬧,且拿玻璃酒瓶敲打自己,職等2人叫救護車欲將女方送到醫院就醫,但該民不肯配合,職等2人則和其男友好不容易才勸導女方上救護車就醫...」等語(見發查卷第11、12頁),足見兩造於99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確有發生爭執及互相拉扯之情事。
⒉而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頭皮下血腫、牙齒挫傷併右上門牙斷裂、四肢多處瘀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見他字卷第6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拉扯,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傷害原告,原告之傷勢係自己造成云云,然觀諸原告就醫時間距離案發後約1小時28分,且觀原告所受之傷勢散布於身體四肢之瘀傷,顯係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遭毆打所致,又依上開羅斯福路派出所執勤員警陳智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原告於拉扯過程中腳不慎踩到地毯滑倒以致撞到其下顎,有門牙斷掉之情事,可見原告所受牙齒挫傷併右上門牙斷裂之傷害,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被告辯稱此部分傷勢係原告自己造成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及左手撕裂傷部分,依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原告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曾持剪刀割腕、拿酒瓶敲打頭部,則原告此部分傷勢,即難認係被告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擁有多項國際證照、專業技能之社經地位,
工作能力佳,1週授課時數為25堂課,加上廠商代言、演講等,收入豐厚,因遭受被告之傷害行為,患有精神疾病戲劇性人格,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專業證照、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94、95年聘函、新聞報導、學生證、名片及授課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4、31至33頁),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後就診之萬芳醫院及臺大醫院分別依原告之傷勢函覆建議應休養之天數各3至7天、1天,有萬芳醫院100年6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4368號函及臺大醫院100年6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24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9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8天無法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7、8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96至98
年度授課收入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98年度總收入為95萬9814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9984元(計算式:959814÷12=79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8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2萬1329元(計算式:79984÷30X8=21329),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⑵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身為員警,尤應遵守法
紀,遇有感情糾葛,理應和平處理,竟於同居期間一再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所受痛苦自深,又原告之職業為瑜珈老師,觀其受傷之胸部、四肢部位及上門牙斷裂,足以影響原告之外貌及正常授課,並遭受他人異樣眼光,且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症,須多次就醫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資訊研究所肄業,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金額共50萬887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擔任員警,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及原告受傷之程度、所受之痛苦、被告施暴之手段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目前社會景氣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萬1329元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合計22萬1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
4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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