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商晉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家安、商晉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沈家安於民國10
9年8月28日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後庄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後庄巷由東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同向由被告即告訴人商晉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沈家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被告商晉懷則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沈家安、商晉懷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沈家安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髖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商晉懷則受有腳踝、左手肘及肩膀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
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