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柏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6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胡柏孝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確定,111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公仔108件(含採證物1件)、吊飾13件(含採證物1件)(詳110年度緩字第1600號卷第14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27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500元(詳110年度緩字第1600號卷第1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27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柏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19日確定,嗣於111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胡柏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6441號卷第29、81、85、91至95、115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入庫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緩字第1600號卷第11至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公仔(含採證物1件)108件2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吊飾(含採證物1件)13件3現金新臺幣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