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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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紅蘿蔔1袋」補充為「紅蘿蔔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蔡 王金菊 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3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30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所竊得上開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李淑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華於民國110年8月1日15時38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育樂巷與文賢路口文賢市場 蔡王金菊 經營之A15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王金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內之紅蘿蔔1袋,得手後放在腳踏墊上騎車離去現場。嗣蔡王金菊發覺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王金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