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立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時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應更正為:「台」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27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1040號函及函附資料」、「被告劉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多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8頁),顯見被告未知所戒慎,猶對告訴人 李錦元 為本件犯行致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擦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不一定,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劉立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祥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7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6房,明知李錦元為依法執行戒護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錦元,致李錦元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妨害戒護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錦元告訴及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錦元及妨害公務之事實。2綠島監獄113年3月13日戒字第11308000120號函文所附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多次以言語及暴力攻擊在監收容人與監所戒護人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7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2569號、第11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第125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81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56號、第67號、110年度第90號、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猶仍不收警惕,故意為本件犯嫌,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