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8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7日晚上7時4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暫停於臺北縣北新路二段92
巷口處,此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側面疾
駛而過,致撞及伊車輛,該車因而受有左側後照鏡破裂,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22日北縣警交大
事字第0970095949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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