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告 李鴻毅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被告 李鴻祥
李美華
李愛珍
李美娟
李美雲
李岳陽
李岳平
李佩真
李春樹
李春發
李麗文
許慈玲
黃銘輝
黃 李東
陳百欽
陳忠栓
陳安棟
陳碧珠
陳靜怡
陳一 至
陳又生
陳麗安
陳用時
張家華
張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莫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鴻祥、李美華、李愛珍、李美娟、李美雲、李岳平、李佩真、李春樹、李春發、李麗文、許慈玲、陳百欽、陳忠栓、陳安棟、陳靜怡、陳又生、陳麗安、陳用時、張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岳陽、黃銘輝、 黃李東 、陳碧珠、 陳一至 、張明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莫信於民國41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李莫信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共有人數眾多,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莫信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岳陽、黃銘輝、陳碧珠、陳一至、張明凱:對於原告
之主張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被告黃李東則陳稱:其聽不懂等語。
㈡被告李鴻祥、李美華、李愛珍、李美娟、李美雲、李岳平、
李佩真、李春樹、李春發、李麗文、許慈玲、陳百欽、陳忠栓、陳安棟、陳靜怡、陳又生、陳麗安、陳用時、張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莫信於41年6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共有人數眾多,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莫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120頁、卷二第203至247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1615012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8頁),復為被告李岳陽、黃銘輝、陳碧珠、陳一至、張明凱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李莫信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莫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莫信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莫信之遺產
編號遺產名稱分割方法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不動產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348.77公同共有20分之1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2.72公同共有20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2.44公同共有20分之1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858.17公同共有20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李鴻毅21分之121分之12李鴻祥21分之121分之13李美華21分之121分之14李愛珍21分之121分之15李美娟21分之121分之16李美雲21分之121分之17李岳陽4725分之1094725分之1098李岳平4725分之1094725分之1099李佩真4725分之1094725分之10910李春樹1575分之1091575分之10911李春發1575分之1091575分之10912李麗文1575分之1091575分之10913許慈玲225分之2225分之214黃銘輝21分之221分之215黃李東21分之221分之216陳百欽105分之2105分之217陳忠栓105分之2105分之218陳安棟105分之2105分之219陳碧珠105分之2105分之220陳靜怡105分之2105分之221陳一至42分之142分之122陳又生42分之142分之123陳麗安42分之142分之124陳用時42分之142分之125張家華42分之142分之126張明凱42分之14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