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朝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18、8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周朝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朝興為駕駛計程車之司機,於本案酒後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 李明旭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被害人雖幸未受傷,然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予諭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輕縱之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本得於上開法定刑內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本件酒測濃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9條第1項、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惟證人 陳寬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飛狗交通事業公司(下稱飛狗公司)擔任經理,被告與李明旭發生車禍,因系爭租賃小客車有保全險,所以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先賠付給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公司,將系爭租賃小客車修繕好了,再向飛狗公司求償,伊有代理被告去跟新安公司和解,賠償6萬元給新安公司,這6萬元是被告之前寄在飛狗公司的錢,李明旭後來有再對飛狗公司提起訴訟,但遭法院駁回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5、46頁)。是依證人陳寬宏之證述,本件車禍事故後,新安公司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租賃小客車之修繕費用,並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及其車行飛狗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6萬元與證人陳寬宏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支付該筆金額,復有本院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9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0、41頁),故被告實已支付系爭租賃小客車之修繕費用。被害人李明旭如認尚有其他損害欲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責任,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害人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其他途徑向被告求償。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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