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游玉盆 相對人 譚瑋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第三人即其子 楊宏祥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楊宏祥已具行為能力及償還能力,依民法第155條至第157條之規定,請求廢止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楊宏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在卷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欣蓉┌──────────────────────┐│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07年4月16日│70,000元│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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