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華金輝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華金輝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81頁,檢察官未上訴),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逕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所處刑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判期日未提示及告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要旨令其表示意見,致其未能聲請傳喚毒品上游陳○○(真實姓名詳卷)到庭作證釐清實情,逕為不利之認定,訴訟程序違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俾於此項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現真實。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就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其等就訴訟程序之進行未當庭聲明異議,並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2頁以下審判筆錄),已足以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上訴人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該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同上卷第84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該刑事案件報告書經合法調查後,勾稽上訴人本案犯罪時間等證據資料,以陳○○所涉販毒時間相較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毒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等情,採為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適用之部分論據,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爭執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未經合法調查、未給予調查證據機會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