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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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柒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8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05室偵辦毒品案件,當場查獲被告林瓊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778公克),係違禁物品,為被告自承,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上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瓊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而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2.0803公克、驗餘淨重2.07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1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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