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淑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淑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淑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 陳子裕 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確定。然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理由為受刑人自112年11月起即未如期支付,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諭知
緩刑2年,且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本案判決所載於112年12月
31日前遵期給付被害人合計2萬元款項完畢,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日致電受刑人,受刑人仍表示無法履行給付之情形,有被害人出具書面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則於受刑人未履行負擔完畢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並表示無能力履行給付,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温淑婉應給付陳子裕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温淑婉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前,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子裕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清償,其餘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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