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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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總重:參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5.2公克。菸草重:3.65公克。含袋:3.87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1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20011364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287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然因查無持有該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464號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修正:「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
無犯罪嫌疑人,而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他字第464號簽結在案等情,有簽呈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5.2公克。菸草重:3.65公克
。含袋:3.8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1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20011364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7月24日中法字第11260558500號函暨所附該局鑑識科學處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287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1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大麻,因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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