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住居所及本案施用毒品地點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為警查獲持有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82公克),經警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