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997號聲請人 鍾美六 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殁
黃栢堅
黃栢強
黃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 黃栢立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
日死亡,聲請人鍾美六為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黃栢堅、黃栢強及黃芳芳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等於112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㈡惟查,聲請人鍾美六、黃栢堅、黃栢強、黃芳芳於聲請時均
未檢具記載用途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無法確認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拋棄繼承之要件與程式尚有不備,然鍾美六嗣於112年9月30日死亡,欠缺之程式已無從補正,則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查第二順位繼承人鍾美六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
,業如前述,則鍾美六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黃栢堅、黃栢強及黃芳芳均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並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人黃栢堅、黃栢強及黃芳芳可能因繼承鍾美六而繼
承到被繼承人黃栢立之遺債或遺產,聲請人黃栢堅、黃栢強及黃芳芳自得斟酌是否拋棄對鍾美六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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