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俊傑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卷(本院卷)第65頁】。茲因被告現已脫離氣切管,意識清楚可表達,可至法庭開庭陳述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1月12日(113)奇醫字第5458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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