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 吳月鳳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吳月鳳因於台南市○○區○○路○○○○○○○號之新沙卡里巴商場經營禾馨卡啦OK歌唱事業,該商場目前101年12月18日尚屬合法商業營業場所確定,且現仍有多家歌唱賣酒店家營業中,該商場並設管理處,該處屬商場區域甚明。故原告於民國99年7月份,向建物所有人租屋,並向台南市政府稅務局申請登記營業歌唱事業並繳納娛樂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娛樂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足堪認定原告於上開址經營飲酒店業是屬合法。惟被告即臺南市政府卻以上開新沙卡里巴商場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學校用地,並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以該區不得經營飲酒店業為由,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府都字第000000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處分顯有違法甚明。嗣後被告以原告未遵期繳納上述罰鍰為由,將該違法之裁處處分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遂以101年11月22日南執愛101年都計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對原告進行行政執行程序,該行政執行程序亦屬不當。爰依法請求撤銷台南市政府原處分,並撤銷上開行政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再按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祇要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始符合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見各級行政法院92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0則會議研討結果參照),除認有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情事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2月9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亦於裁處書內為救濟期間30日之教示,又該裁處書已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未於期限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訴願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覆本院之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19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之影本等件到院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次查,原告曾就同一件裁罰處分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上揭理由程序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44號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基此,本件原告即有未經上述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末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2.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如有不服,則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不得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
五、查原告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1年11月22日南執愛101年都計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之行政執行命令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救濟,惟依上揭解釋,原告係應向執行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特別救濟程序方屬適法,原告誤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本院自應以裁定一併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要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