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聲請人 王婉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余錫川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陸續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430萬元,並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與聲請人,作為清償借款之保證。相對人均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緃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己,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察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製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其付款。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通知聲請具體指明本票提示日為何年、月、日,詎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20日具狀陳稱「…因余錫川說公司貨款沒有申請到貨款,急需借款,…向本人借款金額總共達到430萬元正,所以於108年7月23日簽立本票給本人,說要從108年8月份每月攤還,結果都不曾還錢給本人,所以才以本票提告 徐錫川 …。」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8年7月23日4,300,000元未載CR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