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椿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椿樺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椿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號之「開彰祖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椿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