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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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見 陳俊環 所有」,更正為「因見 游志偉 所有、陳俊環所管領」(該控制線1綑及銅管5綑係游志偉進貨,亦係其所有,陳俊環僅係與其合作之冷氣師傅,於該時負責管理上開物品之人);第9行「銅線」,更正為「大金銅管」;第11行「徒手竊取陳俊環所有上開物品」,更正為「徒手竊取陳俊環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倒數第2行「嗣因陳俊環發現,攔阻游象輝離去,並報警處理」,更正為「嗣陳俊環於同日15時18分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便撥打電話報案,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於等待員警前來時,發覺游象輝騎乘腳踏車並載取上開物品形跡可疑,陳俊環便徒步追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 萊爾富 將游象輝攔下,隨後員警到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環於警詢指訴」,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環、告訴人游志偉於警詢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被告游象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俊環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號碼為AAY-1076號之自用小貨車旁,因見陳俊環所有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控制線1綑、銅線5綑,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框式架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俊環之管領力一時鬆弛之際,徒手竊取陳俊環所有上開物品,得手後以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離。嗣因陳俊環發現,攔阻游象輝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