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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