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遭通緝實係因開庭前於地檢門口遭人強押帶走,致無法到庭而遭通緝,並非逃亡;又被告所犯本案搶奪等罪均是被 蔡正利 (綽號:大頭)之人所逼,且到案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患有心臟病,需加裝支架、服用藥物延續性命,懇請鈞院體諒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志安因涉嫌竊盜、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大部分之事實坦承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上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
104年3月至同年4月間於短時間之敗有涉犯多起竊盜、搶奪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
6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得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業已坦承犯行等節,誠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
(二)再者,被告所稱罹患心臟病等節,經本院電聯桃園看守所衛生科表示:被告於入監時自稱有心臟方面之疾病,且有裝支架;已有安排診療;被告前於5/10入監,於5/11起即陸陸續續安排看診;被告目前已入院檢查,並有可能會安排心導管手術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內已獲得適宜之醫療照護,是被告之病況尚未達必需保外治療之程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三)另被告所稱係遭人強押致未依時到庭而遭通緝等節,僅屬片面之詞,無從稽考,且被告所稱上情縱若屬實,被告當可於脫困之後自行到庭或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告以上情並請求為適宜之協助,被告明知有案在身,亦知有遭到通緝之風險,仍任令自身遭到通緝,適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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