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傑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至9時許止,在台北市○○區市○○道○段○○號飲用啤酒約600CC後,竟未待酒精對其駕駛影響力完全消退,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日(104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7.3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復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乃不慎撞上外側路肩護欄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繪現場並於104年2月1日凌晨6時37分對王冠傑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查獲。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23張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7毫克之情形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4頁、第27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④BA
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⑤
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34,依上開說明,其駕駛時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承認當天有因為喝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觀諸被告當時駕駛經過及駕駛環境,被告會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右側護欄,確係因酒後致操控欠佳所致,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末參以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至26頁反面)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交通事故,查獲後之狀態,有多語之情。查獲後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有未規則畫圖,手部顫抖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狀態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並因而肇事。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吐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而被告於104年2月1日凌晨6時37分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7mg/L,而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075MG/L×(1+7/60)HR+0.17=0.25MG/L,小數點以下兩位後捨去),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報告內文所示,實驗結果空腹時飲酒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0.084毫克純酒精,標準偏差為0.018,而食後為0.074,標準偏差為0.017,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0.018毫克純酒精。呼氣酒精濃度到達最大值平均時間:空腹實驗平均為飲後25分鐘,食後平均為飲後51分鐘,可知在正常飲酒速度且相同飲酒量之下,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濃度較空腹為低,其最大濃度出現時間也較晚,而經最大值過後,空腹及食後以大致相同速率來代謝(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
8頁)。而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2月1日凌晨6時37分許接受酒測,則其自開始駕車至接受酒測時,相隔約67分鐘,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飲酒實為空腹後食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其為食後飲酒,而依食後呼氣酒精濃度到達最大值後(應為被告於前一日晚間9時飲酒後51分鐘許),每小時每公升吐氣衰減平均值為0.074毫克純酒精之計算式,被告於104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車初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約略為每公升0.252633毫克(代謝率計算式:0.074mg/L×1時7分=0.082633mg/L,再與吐氣實際測得值0.17mg/L為加總),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邊緣,後代謝衰減,至警方對其施以酒測時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數值。倘加計前開公式中約有每小時代謝率之±0.017毫克計算誤差,偏差數值最低可至每公升0.23365毫克(代謝率計算式:0.057【0.074-0.017】mg/L×1時7分=0.06365mg/L,再與吐氣實際測得值0.17mg/L為加總),則被告於104年2月
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車上路初始,究否達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尚無確切之證據可認,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檢察官所舉文獻之公式推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訊問時向被告告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賦予答辯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酒測數值非高,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無不良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