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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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許可執行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許可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因抗告人自本件應執行之日起即已逃匿,經通緝後,迄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始行緝獲到案,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經審酌抗告人有多次竊盜罪之刑案紀錄,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本案判決後復逃避法律制裁,堪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依然存在,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警詢中之自白書具有瑕疵,係出於警方栽贓,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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