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正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市世界高中旁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王正志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正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