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 賴韋帆 相對人 潘怡君 即 潘姵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9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條之4第1、2、3項分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7955號民事裁定,於107年5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7年5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應提供相對人正確戶籍所在地,以供伊另狀向管轄法院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其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惟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固曾於96年間遷入該址,惟嗣後復先後遷入登記於台中市○○區及○○區○○戶政事務所,並自100年4月11日起即將其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迄今,是可認相對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無誤,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未於裁定書載明相對人正確地址乙節,此部分異議人依法聲請閱卷即可知悉,且並不影響其聲請不合法之事實,附此敘明。異議人謂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