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鴻銘 被告 黃紫欣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第28條、編號2所示借據第29條,均已約定因本貸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4、26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41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4%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2筆貸款,而簽署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及借據(其他擔保貸款),2筆貸款之金額、貸款期限、攤還條件、貸款期間、計息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2072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本件債務。
㈡、詎被告於108年6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後,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乃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獲分配金額6,110,742元,僅能沖抵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之至109年9月29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不足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原告168,848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4%計算之利息;及積欠原告377,216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4%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2紙、109年苗金職字第127號函之分配表為證(卷第17-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7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48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4%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377,216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4%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編號貸款金額(新臺幣)貸款期限攤還條件貸款期間(民國年月日)計息方式16,130,000元30年自107年2月2日起,自貸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07年2月2日起至137年2月2日止按被告選擇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06%(立據日為年率2.14%)機動計息。2400,000元20年自107年2月2日起,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07年2月2日起至127年2月2日止按被告選擇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56%(立據日為年率1.64%)機動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