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秉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秉鴻 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RIMASCELESJOHNCATBAGAN...,(第4行後段)在苗栗縣頭份市...,(第6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於109年12月2日凌晨某時許...」應予更正,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證人即被害人RIMASCELESJOHNCATBAGAN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田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田秉鴻明知 吳趙棋 所竊得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居間介紹 林渭峰 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所媒介之自用小客車贓物,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降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飾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8號被告田秉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秉鴻知悉吳趙棋所竊得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RIMSCELESJOHNCATBAGAN,車身號碼00000000D,經 彭焜亮 、吳趙棋【此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共同竊取得手)為來路不明、無合法單據或證件表彰權利之贓車,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某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間介紹林渭峰(所涉買受贓物部分,另行起訴)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買受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秉鴻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吳趙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另案被告林渭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渭峰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另案被告林渭峰與 趙汝培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RIMSCELESJOHNCATBAGAN、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上揭自用小客車失竊及嗣後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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