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湛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湛淑珍原係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其於民國105年間已離職,不得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
5月間某日,向友人 林瑞松 隱瞞已離職之事實,佯稱投保1年期臺幣定期存款保單,期滿後可領回較一般金融機構為高之利息云云,致使林瑞松陷於錯誤,將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期滿所領取之美元保單款項,連同自郵局所領取之保單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另加計自其他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之款項共101萬元,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交付予湛淑珍收執。
然湛淑珍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定存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反將之挪為他用而花用殆盡。 嗣林瑞松 詢問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後,得知湛淑珍未將上開款項存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因而找湛淑珍欲討回上開款項,湛淑珍乃交付遠期支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1月10日、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未載明受款人、票據號碼AI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予林瑞松,充作還款之擔保。惟於106年1月10日某時,林瑞松將湛淑珍所交付之前揭支票持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林瑞松復向湛淑珍催討,湛淑珍又於106年1月19日簽發本票1張(到期日為106年5月31日、未載明受款人,票據號碼372193號,面額101萬元),並書立還款約定書1份,交付予林瑞松收執,聲明遵期清償款項,供作債權之擔保。嗣林瑞松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持該本票提示予湛淑珍付款之際,湛淑珍仍拒不清償,林瑞松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林瑞松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跟林瑞松說一年期定存,如果投資有利息比較高的,那可不可以,她就說可以沒關係,因為來自於她的信任,我原本幫她做的美金她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經查:
㈠被告原係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
其於105年間已離職,不得執行業務,於105年5月間某日,告訴人林瑞松將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期滿所領取之美元保單款項,連同自郵局所領取之保單金額38萬元,另加計自其他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之款項共101萬元,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交付予湛淑珍,然被告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定存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嗣被告交付遠期支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
1月10日、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未載明受款人、票據號碼AI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予告訴人,惟於
106年1月10日某時,告訴人將被告所交付之前揭支票持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復於106年1月19日簽發本票1張(到期日為106年5月31日、未載明受款人,票據號碼372193號,面額101萬元),並書立還款約定書1份,將之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51、52、63、64頁),並有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本票各1紙,及還款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瑞松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向被告保美元保單,1年
繳交美元4,025元,繳6年,去年期滿,我領出來,加上郵局保險領出38萬元、其他銀行定存解約共101萬元交給被告,我本來要存銀行,被告跟我說銀行利息低,要幫我存入南山人壽利息比較高,定存1年,後來我聽到被告跳票,我才驚覺被騙,被告開給我的支票到期,我到郵局軋票,但沒有兌現,本來被告說支票其中110萬元要還我,10萬元要歸她,後來跳票,我問被告什麼時候要還我,她說我存南山定存一年期是5月31日到期,所以106年1月19日被告又開給我
101萬元的本票,到期日是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我問被告怎麼還我錢,被告說要標會再還我,我要告被告詐欺;被告當初是跟我說存入南山人壽可以換取較高的利息,可以定存1年,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講期貨,她只有說定存到南山人壽1年,被告所說的投資期貨指數我聽不懂,而且她沒有跟我講投資期貨等語(見偵卷第17、18、51、
52、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姐姐,以前是鄰居,所以認識被告,我知道她在南山人壽上班,有繳美金保險給她做業績,105年5月時,她有跟我說我期滿的錢,南山人壽的定存比銀行高,沒有說什麼投資別的,我就想說給她當業績,我就叫她幫我存101萬元,拿現金給她,她沒有講要投資別的東西,如果當初她有講要投資別的東西,譬如說期貨,我不會把錢給她投資,因為我不懂,這些錢我是要留著當養老金;後來我要用到錢,跟她要單子,她沒有給我,就拿開的支票給我,我拿到郵局,郵局說跳票,才警覺奇怪,為什麼跳票,我再去問她,她又再開另外一張本票,寫她會負責;我沒印象她有提到期貨,我只是聽到要存進南山人壽,然後可以保本,比較高的利息,我當時認為被告還在南山人壽上班,後來我想要把錢領出來,我去南山人壽,南山人壽查了說她沒有把我的錢存在這邊,這筆錢是我養老的錢,我想存在沒有風險的地方,我之前除了定存或保單,沒有做其他投資,因為我不懂,不敢投資,如果被告說她去做私人投資,我不敢嘗試,因為這是要養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77至79、81、85、89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對於被告係對其表示要將錢存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1年期定存保單,且被告未曾提過期貨投資,亦不知被告於10
5年間已離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等情,前後指述一致,且與上開支票、本票各1紙,及還款約定書影本1份相符,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101萬元予被告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係年逾七十歲之婦人,且其於
審理中一再表示上開101萬元係其養老金,衡情,被告如有對告訴人表示係投資期貨,依告訴人之理財習慣及風險承受能力,告訴人當無可能將此筆款項交予被告投資運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投資「現金期貨」,對於所謂期貨為何,卻無法說出任何東西(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顯見被告無法陳述期貨之意義,故其收受告訴人上開101萬元時,亦絕無可能告知告訴人投資期貨之意義及相關風險。是以,其所謂係告知告訴人要為期貨投資,實屬無稽;縱同時有告知可「投資利息比較高的」,亦應係語焉不詳,利用告訴人誤認其仍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心態,使告訴人誤以為係投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商品而允為交付款項,仍不能解免詐欺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竟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1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希望被告去關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打零工為業、月收入1萬1千元、智識程度大專畢業,育有2子,分別為21歲、16歲,需負擔其等之學費、壓力大精神有點問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2.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01萬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