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5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告 林隆
張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隆得 與被告張慧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隆得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319,0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而被告林隆得與被告張慧敏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隆得與被告張慧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並無意見,但被告張慧敏的房子有貸款,債務大於資產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林隆得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被告所自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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