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告人 周大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澄濱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傳真之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意旨,應以102年10月29日為收受送達期日,茲已逾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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