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8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就此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錫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公共危險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錫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洪錫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予傷者必要救助即離開現場,未慮及其逕自離開現場極有可能導致傷者傷勢加重,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發生之交通事故所生傷勢為挫、瘀傷,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悉數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表示被告賠償其損失後願意原諒被告,且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惡性非鉅,而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救護傷者,極可能使傷者因而錯失即時就醫之機會而加重傷勢,所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詹婷羽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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