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力肯(原名楊秀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力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力肯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送朋友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與華興路口之住所。嗣於104年8月17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壽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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