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藥錠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及101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藥錠2顆(淨重共計0.6646公克,因鑑驗使用0.04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156公克),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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