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葉韋麟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告 張維發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中午12時37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車道西向東行駛。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至該路1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距離,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區○○○路外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突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追撞,致伊所騎乘之機車再撞及前方訴外人 李信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貨車)車尾下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756元、看護費用260,000元、工作損失641,207元等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1,655,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9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自慢車道突然違規橫向切入快車道竄行駛入伊之車前,不慎與伊車輛碰撞摔倒而受傷,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伊行為所致,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中午12時37分前不久,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外車道西向東行駛。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至該路11號前。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亦○○○區○○○路外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左方傾倒,車頭壓在前貨車左後方車尾下,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年4月22日急診入院,行清創、外
固定手術、調整外固定手術、植皮及肌肉皮瓣移植手術,10
3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3日。103年6月5日入院,103年6月16日行外固定移除及內固定復位手術後出院,住院12日。醫囑:需復健治療3個月至半年左右,骨折癒合需6個月至1年左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左脛骨骨折術後併骨刺增生,於103年8月
5日入院,103年8月6日行骨刺移除手術,103年8月9日出院,住院5日。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4,756元,看護費用全日照護以2,000元,半日照護1,000元計算。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車輛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車燈下方保險桿毀損、油漆均剝落、前車牌掉落。
㈦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後車燈破裂、右排氣管、後車燈上方車殼均有藍色油漆,該藍色與被告車輛顏色相同。
㈧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2公尺,且延伸至被告車輛下方。
㈨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410元。
㈩原告為專科畢業,事發時任職於全球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平均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退休金3萬元,名下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有無理由?如果
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有無理由?如果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駕駛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伊發生碰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自慢車道突然違規橫向切入快車道竄行駛入伊之車前所致等語,經查:
⑴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由中央分隔島往
右算第2車道,於通過系爭事故現場前之前一路口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車輛之後,於通過系爭事故現場前之前一路口時,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側,已經平行前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事故地點前一路口監視器畫面、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2至74頁、鳳調卷第59頁)。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向左側倒停在前貨車左後方車尾,前車頭及車身約有1公尺均壓在前貨車車尾下,車身距離右側慢車道車道線2.9公尺、後方車燈破裂、右排氣管、後車燈上方車殼均有藍色油漆,該藍色與被告車輛顏色相同。系爭小客車則停在中央分隔島往右算第2車道左側,左前車輪壓在車道線上,車頭突出於左側中央分隔島往右算第1車道(扣除左轉車道),右下方保險桿轉角處有毀損痕跡、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車燈左上方向左延伸之引擎蓋有擦痕、前車牌掉落於原告機車旁,前車頭中間處標緻汽車圖案左上方引擎蓋處有刮痕。地面自系爭機車停止處向機車車尾右後方延伸至被告車輛前車頭中間標緻汽車圖案下方處,至少1.
4公尺長之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鳳調卷第59頁、第65至70頁)。觀諸上開事故發生後現場狀況及車輛毀損情況可知,因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下方保險桿之毀損痕跡,係自右方轉角處、右前車燈至中間標緻汽車圖案左側,且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亦係自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向左前方,系爭機車停止位置則在系爭小客車中間標緻汽車圖案左前方,則足認兩車發生碰撞之軌跡,應係系爭機車自系爭小客車右前側轉角處開始發生擦撞,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處有毀損痕跡、同時撞破右前車燈後,系爭機車即往左傾倒時車身刮系爭小客車右前車燈左上方向左延伸之引擎蓋造成擦痕後,倒地並朝左前方滑行,而人車均滑入前貨車左側車尾下。
⑵又原告於偵查固陳稱:伊跌坐在馬路上,身體沒有跟後車接
觸等語。然亦自承:當意識到時伊之腳已經夾在前面貨車的鐵桿下面,記憶中後車有往後移,才把伊抬出來,後車與伊之機車接觸,伊僅有腳受傷等語(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林姮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看到系爭機車駕駛左腳跟車都夾在前貨車左後方、上身趴在後面系爭小客車引擎蓋上,右手伸長,右半邊腋下胸口在系爭小客車引擎蓋上,警察到場後,系爭小客車有後退一些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
5、偵卷第17頁)。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方性粉碎性骨折,無其它傷勢乙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鳳調卷第15至18頁),可見原告之傷勢,乃因滑入前貨車下方時遭前貨車鐵桿壓折所致。且原告之摔跌時右上身趴在系爭小客車引擎蓋上,左小腿遭前貨車鐵桿壓折,可見原告摔滑時同時朝右方轉身,左小腿未及閃避始一同滑入前貨車鐵桿下方。又依系爭機車右排氣管、後車燈上方車殼均有藍色油漆,該藍色與被告車輛顏色相同,而被告車輛標緻汽車圖案左上方亦有刮痕之跡證顯示,系爭機車右排氣管、後車燈上方之藍色油漆,應係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停在前貨車後方時擠壓轉印而成無誤。
⑶再者,系爭機車在前路口時本在系爭小客車後方,往前行過
程逐漸併行,而在系爭小客車右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佐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衡諸常情,兩車在此情形下,並不至於造成前開碰撞結果,造成系爭事故必為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前方始可能發生。且如系爭小客車係自系爭機車後方撞擊,依物理慣性而言,系爭機車應會朝前方倒,且系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右側應不可能毀損。如系爭機車係自系爭小客車右方向左方前行而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右側始能形成擦痕,且依慣性由右朝左前方滑行。本件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在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側平行,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則在系爭小客車前方,且刮地痕由右至左滑行,系爭小客車則朝左前方駛停,車輛右前方引擎蓋上有擦痕,可見系爭事故應係系爭機車自系爭小客車右側切入系爭小客車車前,導致系爭小客車不及閃避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向左側倒地,又因原本速度加上撞擊,依物理慣性朝左前方滑行之事實,堪以認定。因系爭機車係自系爭小客車右方進入系爭小客車前方而肇事,否則系爭機車當無自右後偏向滑行至左前方之理。足認原告係於事故發生之際甫由被告右側進入至被告汽車前方,而非如其所陳係由在被告前方行駛甚久。是被告抗辯:原告從右側切入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前、後車距離而肇事等語,則非可採。
⑷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車時速5至6公里等語(鳳調卷第
62頁背面)。且依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情形觀之,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至左側引擎蓋均僅刮擦痕,有現場照片可稽(鳳簡卷第65至70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非大,足見系爭小客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處之車速非快。又依地面刮地痕長2公尺並向系爭小客車引擎蓋下方延伸,原告安全帽掉落在系爭小客車右前輪右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鳳調卷第65頁),可見系爭事故碰撞處應為原告安全帽掉落處附近,即原告於該處附近突自右方向左方行進。而以系爭安全帽掉落處至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接近之情形下,衡情被告應無充分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跟車而未注意其車前有無其他車輛之行駛狀況及號誌變化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行駛在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路口已經紅燈,就準備停車,前方已停一輛貨車,天氣跟視線都良好,號誌是紅燈,車輛都在停等紅燈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已難認被告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又因被告車輛前方為李信興所駕駛之大貨車,該貨車體積雖非小,但後方貨物裝載係開放式,貨物高度並無擋住前方號誌,有現場照片可稽(鳳調卷第65頁),因前方號誌並不會遭擋住,且前貨車之行進或停止非難以注意,尚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非屬有據。而系爭事故既係系爭機車突自系爭小客車右側進入前方而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可預見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可言。
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
載系爭小客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致人受傷,系爭機車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及審酌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事故發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而為之認定,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遵守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自系爭小客車右側向左前方前行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損害賠償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則原告臚列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