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分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酬勞,甲○分得3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乃性交易所得,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47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ADEJUNAH、 鄭維源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17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2個及潤滑劑1個,據證人ADEJU
NAH證稱為其所有(偵卷第13頁參照),且此等物品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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