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鼎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五0號、一0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鼎昌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鼎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茲票據法部分原宣告刑既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九元折算,於受刑人顯屬不利;詐欺部分原宣告刑雖以九元折算一日,惟既與票據法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本院民刑庭總會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執行刑中定為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至易科罰金時,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二千元折算一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在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四月,與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七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且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應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