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高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麗雲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請求被告返還增建裝潢、機具設備(廚房空調設備、電動捲門、貨物昇降電梯)等語,惟所謂增建裝潢、機具設備(廚房空調設備、電動捲門、貨物昇降電梯)僅屬抽象之名詞記載,無從具體指出特定物,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無以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更無法根本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本院既無以就其聲明而判斷其具體之請求內容,原告提起之訴,難認符合法定程式。是本件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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