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7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7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則自認上
開支票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置辯,然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
│1│QJ0│乙○○○│三十萬元│台北國│94年│94年│
││030│路股份有││際商業│11月│11月│
││443│限公司││銀行湯│28日│28日│
│││││城簡易│││
│││││型分行│││
├─┼───┼────┼─────┼───┼──┼──┤
│2│QJ0│乙○○○│十五萬元│台北國│94年│94年│
││030│路股份有││際商業│11月│11月│
││414│限公司││銀行湯│30日│30日│
│││││城簡易│││
│││││型分行│││
├─┼───┼────┼─────┼───┼──┼──┤
│3│QJ0│乙○○○│十五萬元│台北國│94年│94年│
││030│路股份有││際商業│10月│10月│
││413│限公司││銀行湯│31日│31日│
│││││城簡易│││
│││││型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