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陳報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一十六日對邱欽崚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邱欽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1時44分許,因疑毒品戒斷,服用精神科睡前藥物後,於房內躁動不安,影響舍房作息,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及腳鐐各1付,暫於中央台病床觀察,嗣於111年3月16日8時35分許終止施用前開戒具。是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脫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屬急迫,衡以戒具施用時點,施用戒具為手銬、腳鐐,並於隔日8時35分許解除,施用戒具尚未逾48小時等情,而認陳報人於111年3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