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8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俊榮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被告否認及辯解部分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被告戴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經內部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電視機1台│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農用翻土機1台││├──┼────────────────┤││三│割草機1台││├──┼────────────────┤││四│單鋸1支││└──┴────────────────┴──────────┘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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