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伍玖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3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粉末1包(含袋毛重0.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59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第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