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輔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聲請人張○○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時起14日內,向本院陳報應受輔助宣告人甲○○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8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未提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僅有鑑定日期96年10月1日之身心障礙證明證,時隔多年本院無從初步認定其意思表示能力有無缺損,亦無從憑借診斷證明書協助鑑定人判定,茲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