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豔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 魏艷秋 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10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裁判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另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歿)。惟在被告處扣案之賄款尚有新臺幣1萬元未沒收,係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1萬元,為另案被告 楊舜宗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予被告魏艷秋,另案被告楊舜宗所犯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1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㈡第113至1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106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1萬元賄款既已交付予被告魏艷秋,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自屬於被告魏艷秋之犯罪所得,且應於被告魏艷秋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案中宣告沒收。然因被告魏艷秋業於106年7月23日死亡,檢察官已無法就被告魏艷秋所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為追訴,因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認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合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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