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榮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殊為不該,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孫榮輝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7日15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潤發量販店」,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LOTTE加納黑巧克力2盒、明治巧克力2盒、LOTTE烘焙杏仁巧克力2盒、蔬菜種子4包、小磨坊蒜香胡椒鹽1罐、小磨坊鹽酥雞胡椒鹽粉1罐、味好美黑胡椒鹽1罐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榮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